(網經社訊)共享汽車撞人后賠償責任怎么認定?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尚先生駕駛共享汽車出車禍遭到保險公司拒賠一案(詳見中國消費網7月24日《駕駛共享汽車撞傷人 賠償責任如何劃分》)進行了宣判,認為車輛投保后用作共享租賃,車輛用途、使用性質與投保時的約定并沒有發(fā)生改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各方圍繞車輛使用性質是否發(fā)生改變并增加了危險程度展開辯論。尚先生表示,車輛使用性質沒有變更,其租賃共享汽車是用于代步,與私家車的區(qū)別 就是車輛來源不同。對于車輛的使用性質及投保情況,尚先生并不了解,如果保險公司拒賠,實際上是把風險轉移給了用戶。因此,尚先生認為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如果保險公司不賠償,租賃公司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途歌公司)也應該賠償。
保險公司則表示,共享汽車屬于營運車輛,行駛路線、駕駛人員不固定,各駕駛人對車輛性能掌握參差不齊,車輛風險明顯高于私家車。尚先生駕駛的車輛是按 照“非營業(yè)”投保的,投保時途歌公司告知保險公司是租賃給大客戶用作公務用車但該車實際用作共享汽車,這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 司有權在商業(yè)險范圍內免賠。
北京市三中院認為,分時租賃汽車,俗稱共享汽車,是移動互聯(lián)網時代的新產物,本質上就是租賃汽車。尚先生駕駛的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非營運”,但“營 運”“非營運”的分類來源于《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該文件是車輛登記管理中的分類標準。本案中,雙方的爭議問題涉及的法律關 系是保險合同關系,保險行業(yè)對使用性質的分類標準與車輛登記層面的分類標準并不相同。各保險公司在進行車輛性質分類時,其分類標準和類別不一而足,保險費 率亦有差異,比如,有保險公司將車輛區(qū)分為家庭自用客車、非營業(yè)企業(yè)客車、非營業(yè)個人貨車、營業(yè)個人出租/租賃、營業(yè)企業(yè)出租/租賃等。因此,行政管理方 面的認定標準不必然成為民事爭議的判斷依據,應當根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車輛使用性質的約定來確定車輛的使用性質是否發(fā)生改變。
本案中,途歌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汽車租賃業(yè)務,在投保時是批量辦理的投保手續(xù),保險公司作為專門從事保險業(yè)務的公司,面對批量投保需求,理應對車輛用途 盡到審查義務。實際上,通過保險公司當庭的陳述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在核保的時候十分清楚該車輛是用于租賃的,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同意按照“非營業(yè)”的使用 性質來投保,應該說雙方對于將涉案車輛性質確定為“非營業(yè)”并訂立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見的。
因此,法院認為,車輛投保后用作共享租賃,車輛用途、使用性質與投保時的約定并沒有發(fā)生改變,保險公司主張車輛使用性質發(fā)生改變是不成立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來源:中國消費者報 文/董雅婷)


































